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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注册商标时可以作改变吗?

    使用注册商标时可以作改变吗?

     

    有朋友问我,怎么理解下面这条规定中“细微差别”的意思?注册商标是普通的宋体字,实际使用时是艺术字体,算不算“细微差别”?

     

    这条规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内容是这样的:“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我给不出这个问题的标准答案。一来,没有人给“细微”做一个标准定义,这个“细微差别”本身,在不同的情境下、站在不同角度、不同的人眼里的差别还真不是细微的。

     

    二来,在商标使用中,可能对注册商标做出了各种“细微”改变,变个字体,变个颜色,变个大小,变个组合方式等等,而且在确定是不是“细微”改变时,也常常需要结合商标使用商品、方式、背景等综合分析。

     

    也就是说,需要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仅仅给出“变个字体”这一个条件,我真的不敢判断算不算“细微差别”。

     

    如果非要给一个确保没有法律风险的答案,那么最稳妥的办法当然是规范地使用,即,注册商标长什么样,就在商品上,标签上、包装上、合同上等一切使用中,都印上什么样的商标,一点也不要变。

     

    如果变了,可能会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呢?我知道的案例是,滨河集团为他们的“滨河九粮液”商标不规范使用付出了900万的代价,这钱赔给了五粮液集团。

     

    这起案件很著名,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粮液股份公司主张专用权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为“WULIANGYE五粮液及图”“五粮液68”和“五粮液”,其中“五粮液”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滨河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滨河九粮液”或“九粮液”,“滨河九粮液”标识中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三字较为突出。被诉侵权标识“九粮液”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九粮液”与“五粮液”相比,仅一字之差,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股份公司“WULIANGYE五粮液及图”“五粮液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判决很长,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自己找来学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可以算是盖棺定论,代表正确了。我也认为这份判决正确。

     

    不过在两年前的“滨河九粮液”商标行政案件中,最高院的观点及结论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本相同,认为“滨河九粮液”与“五粮液”商标共同使用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我觉得也很有道理。

     

    在该确权案件中,北京高院认定滨河集团在白酒类商品上的“滨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在“滨河九粮液”商标中并非仅有修饰作用,而且滨河集团在1996年就开始使用“滨河九粮液”商标,并获得过一定的荣誉,使用“滨河九粮液”或者与其近似的商标过程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消费者存在与“五粮液”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形。

     

    五粮液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院维持了北京高院的判决。所以,这个“滨河九粮液”商标的注册也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这起行政案件还被最高院评为2017年50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这两起案件连起来就是一个事实,虽然滨河集团拥有有效注册商标,但因为其没有能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在之后的案件中,同样被最高院判决侵权成立,赔偿对方900万之巨。(特别说明一下,滨河是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之所以能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其注册时间在1988年,早于1993年商标法修改前。)

     

    我相信,今后滨河集团大概绝对会格外小心地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了吧。

     

    当然,这起案件自有其特殊性,也不表示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可以做出“细微”改变。只是我一直记得那句话:长期看,老实人是不吃亏的。品牌这件事,理想都是百年老店,本质上就是个长期的事,老老实实、规规矩矩使用注册商标也是最可靠的选择了。

     

    如果,非要选择改变,那么,记得自担风险。来源:张月梅的商标文


    标签:  商标注册 上海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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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10-12 13:44:28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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