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在美国,版权登记证书不仅是登记事项有效性的初步证明,还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获得法定赔偿和律师费的前提条件,对于“起源于美国的作品”来说,还是权利人提起版权侵权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笔者将此三项意义称为“三驾马车”。
本文通过介绍美国版权登记制度的主要问题,剖析了我国版权登记中存在的制度缺陷。相比美国版权法对版权登记所提供的种种鼓励措施和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对版权登记所作的制度性保障相对薄弱。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修改之中,作者建议从制度设计上对版权登记进行架构和完善,使之真正为版权服务提供基本的数据支撑。
在美国,虽然版权自动产生于作者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时,虽然版权登记是自愿的,虽然权利人可以在版权保护期限内任何时间进行登记,但是版权登记的意义仍然非常重大,其在整个版权登记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一般来说,在美国越早进行版权登记,越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利益,越有利于版权保护。
获得法定赔偿和 律师费的前提条件
美国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如果在作品发表之后3个月内,或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进行了版权登记,则权利人在版权侵权民事诉讼中有资格获得法定赔偿、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支出费用;否则,只能适用实际损失和额外获利的规定。此规定强烈促使权利人尽早登记版权。
在美国,原告可以获得包括经济赔偿在内的侵权救济。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原告可以选择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额外获利,或者选择法定赔偿进行索赔,原告还可以获赔律师费以及其他诉讼支出费用。在很多案件中,原告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额外获利非常困难,在此情况下,法定赔偿就成了原告的唯一选择,原告获得适用法定赔偿的资格就变得至关重要,而版权登记是获得此资格的关键因素。
美国法定赔偿的基本标准为:在被告非故意和非恶意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不少于750美元并不高于3万美元;在被告故意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不高于15万美元;对于无过错侵权者,赔偿数额不低于200美元。虽然法定赔偿的最终数额由法官酌定,但法定赔偿对于版权侵权诉讼的意义重大。另外,美国的律师一般以小时计费,版权律师的收费价格不菲,有的律师甚至每小时收费1000美元,故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在版权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原告获得适用律师费赔偿规定的资格(最终律师费的赔偿数额由法官酌定)就非常重要,而版权登记是获得此资格的关键因素。与法定赔偿和律师费相类似的还有其他诉讼支出费用,也须以权利人进行版权登记作为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
版权登记是原告获得法定赔偿和律师费的前提条件不仅适用于“起源于美国的作品”,对于起源于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即便在1989年3月1日《实施伯尔尼公约法案》生效之后,如果外国权利人在美国提起版权侵权民事诉讼,尽管版权登记不再是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但是需要版权登记才可能获得法定赔偿和律师费。因此,版权登记对“起源于外国的作品”同样意义重大。
借鉴意义:笔者注意到,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7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10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遗憾的是,国家版权局2012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72条第2款删除了“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笔者认为,2012年3月的《修改草案》较好地体现了“版权登记是原告获得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从制度上充实了版权登记的意义,必将鼓励权利人积极地进行版权登记,进而为版权公共服务提供基本的数据支撑。2012年7月的《修改草案》将此删除,值得商榷。
登记事项有效性的初步证明
与我国一样,原告在美国提起版权侵权民事诉讼时,负有证明其是涉案作品权利人(即是涉案作品的版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证明责任,只有在原告证明了其和涉案作品的权属关系之后,案件的证明责任才可能转移给被告。一般说来,原告可以版权登记证书来证明其和涉案作品的权属关系;如果版权局拒绝对涉案作品登记,原告可以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通知继续诉讼。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事项有效性的初步证明。这就意味着,不仅“起源于美国的作品”而且“起源于外国的作品”在美国进行登记,版权登记证书也能起到初步证明作用,而此证据效力极具实践意义。
借鉴意义:值得我国借鉴的是,美国对版权登记证书的初步证明效力进行了区分。美国版权法第410条规定,作品在发表前或在首次发表后5年内登记的,版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事项有效性的初步证明;在首次发表5年后登记的,版权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由法官裁量。笔者以为,鉴于版权可以转让、可以许可使用,且版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合同登记是自愿的,故版权的权属状态可能处于变化中。以5年为节点,区分版权登记的不同效力,不仅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更具实践意义;以5年为节点,区分版权登记的不同效力,使得尽早登记可以在诉讼中获得更多的证据优势,从而鼓励权利人尽早登记版权。
获得侵权救济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
美国1976年版权法(即现行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登记是提起版权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为了适应加入《伯尔尼公约》的需要,美国1989年制定了《实施伯尔尼公约法案》,将版权登记是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限制于“起源于美国的作品”。2008年美国通过修法确认,版权登记不是版权犯罪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什么是“起源于美国的作品”?美国法规定: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考虑作品的发表地是否在美国;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考虑作者的国籍、定居地和居住地是否在美国;对于蕴涵绘画、图形、雕塑作品的建筑或者结构,如果是在美国境内,则会被认定为“起源于美国的作品”。如果对“起源于美国的作品”做了版权登记,权利人对于登记之前或登记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都有权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如果对“起源于美国的作品”没有做版权登记,原告的侵权民事诉讼请求将会被法院驳回。
《伯尔尼公约》禁止成员国对版权产生附加任何形式(如发表、版权登记、版权标记)要求,并要求成员国向外国作品提供国民待遇。《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国民待遇的含义为“凡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作者除了在起源国之外,可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后者的法律目前授予或今后授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第5条第3款规定,起源国的作品保护由该国本国法律作出规定。“起源于美国的作品”权利人在美国提起版权侵权民事诉讼,以版权登记作为前提条件,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起源于美国的作品”版权登记是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但不是提起侵犯版权精神权利诉讼的前提条件。对于“起源于外国的作品”权利人在美国提起诉讼,在美国进行登记不再是前提条件。
版权登记的其他利益
美国版权登记为权利人带来的利益还有,对登记的作品建立公共记录,版权局签发的记录文件载明登记的事实,该记录文件起着一种重要的宣示和声明作用,提升了登记作品的公信力。另外,版权登记还可用于美国海关备案,以阻止备案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输入美国。
笔者认为,无论是美国版权法的制度设计,还是版权实践,均将焦点集中在版权登记的意义之上。在美国,版权登记证书不仅是登记事项有效性的初步证明,还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获得法定赔偿和律师费的前提条件,对于“起源于美国的作品”来说,还是权利人提起版权侵权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笔者将此三项意义称为“三驾马车”)。同时,美国打出了一套鼓励和刺激版权登记的“组合拳”,如版权登记和作品交存一起保护版权,版权登记能为权利人带来诸如海关保护等其他方面的利益,版权登记的程序方便、快捷,尤其是在线登记申请,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版权登记的费用不高,对登记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等。“三驾马车”驱动版权登记,外加一套“组合拳”,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早、及时进行版权登记,为版权服务提供基本的数据支撑。
借鉴意义:比较而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起源于中国的作品”要求版权登记作为权利人在中国提起版权侵权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亦未将版权登记作为原告获得法定赔偿和律师费的前提条件,缺乏此两项主要鼓励措施和利益,使权利人登记版权的积极性大打折扣。
虽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版权登记证书在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司法实践亦将登记证书作为登记事项有效性的初步证明,但未对初步证明的效力进行区分,从而降低了初步证明可以鼓励和促使权利人尽早、及时进行版权登记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版权登记意义中,缺少了“三驾马车”中的两辆,仅有的一辆还带有制度性缺陷。相比美国版权法对版权登记所提供的种种鼓励措施和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对版权登记所作的制度性保障相对薄弱。如果不能从制度上保障版权登记的作用,怎么能奢求广大著作权人迈进登记机构的大门?完善登记意义对目前我国版权登记至关重要。(张辉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